2002年1月,日照一家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竞标取得市区北京路两侧的灯箱广告经营权,并与广告位出让单位签订了《北京路灯箱广告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出让单位广告经营权出让金35万元,在北京路两侧设置广告灯箱59个,使用期限6年。合同签订后,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两种规格的灯箱59个。
日照一相关管理部门在原告广告设计方案效果图上盖章审批后,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广告灯箱设置在北京路两侧。2003年3月11日,该管理部门将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在北京路的59个灯箱广告拆除。在未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该管理部门为被告、以广告出让单位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
经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拆除灯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行政违法。在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余部分不予赔偿,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经东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万元;广告出让单位返还原告广告经营权出让金15.1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