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现有法律还管不着,因为相关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对象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人不属于上述三者,因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无法追究其责任。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情节严重”细化为四类情况: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字[1991]第337号文也对广告经营违法案件中非法所得如何计算做了详细规定,其中明确:“广告经营承办或代理内容违法广告的,以全部广告费收入作为非法所得……”可见,国家对虚假宣传并没有置之不理,而是司法、行政双管齐下。但身陷虚假宣传这一坑污泥浊水中的名人,怎可以逍遥游呢?
《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我们按照虚假广告的出笼过程对号入座:第一个环节,广告公司提供广告设计、策划,包括创意、方案,之后制作成广告;最后一个环节,由媒体向受众发布。由此看来,名人在两个环节之间,是一个独立的链接环节,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名人的形象、代言,把这些欺诈消费者的创意、方案变成了现实,名人在其中有所言、有所行。其言其行,连名人们都自称是形象大使、代言人。难道他们提供的不是一种代理服务吗?广告做完了,名人们拿钱走人。这笔钱是什么名目?代理费?广告费?劳务费(劳动服务费)?值得深究
所以,把这些名人归入广告经营者,是有法理依据和事实证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也可以规范宣传广告中的演员,当然也包括名人。请注意《广告法》第二条第四款的最后两个字:“个人”。“个人”既无须申请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营范围的限制。名人属于很自由的“个人”。
有个涉嫌代言什么虚假“油茶”产品的名人在“3·15”晚会后对记者说:“如果说过些天,我代言的这种东西彻底不让卖了,我希望之前失职的监察部门向我道歉;如果说这种东西又让卖了,我想这台晚会向我道歉。我等着别人给我道歉就是了。”瞧这小算盘打得多精!作为一名执法者,真想亲手给他做一份《询问笔录》。